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联系我们
二手信息 | 软件下载 | 房源信息 | 动画欣赏 | 用户中心
◎ [服务企业]

农林环保
                           

发表时间:2008-7-31 10:55:33   

种畜禽及其遗传材料进口审核程序

一、审核依据:农业部《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二、核准申请条件:
(一)由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进口理由和使用区域分布的申请进口报告;
(二)拟进口的种畜禽及其遗传材料的种类、数量、公母比例;
(三)拟进口国家和进口时间、到达口岸以及是否分批进口;
(四)申请进口单位资金筹措情况说明或银行资信证明;
(五)申请进口单位与进口代理商的代理协议书复印件;
(六)供种方供种意向书及供种方相关情况介绍;
(七)拟派出国选种专家名单;
(八)供种方品种协会提供的种畜证明或供选种10头(只)以上种畜系谱。
三、办理程序:
(一)凡申请进口种畜禽及其遗传材料的单位或个人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条件后,填报《农业部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
(二)申请单位持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的《农业部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到农业部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农业部审批同意的第五联审批单返回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进口的种畜禽及其遗传材料到达后,申请单位应及时将到达的数量、种类、性别以及使用地域等情况书面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便监督检查。
四、办理时限: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在15天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审核不同意的,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答复意见书的形式答复申请单位,并说明不予审核的理由。

 

畜禽新品种审定程序

一、办理依据: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农业部《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二、报审品种条件要求
(一)品种主要特征、特征明显,生产性能优良,遗传性状稳定,与其它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中试、区域试验增产效果明显;品质、繁殖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突出优良性状;
(三)培育品种数量及畜禽结构达到品种标准;
(四)应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检测机构对生产性能指标检测意见。
三、申报材料
(一)报审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报审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等。
四、办理程序
(一)申请者根据报审条件、申报材料向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后,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公布。
五、办理时限
(一)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
(二)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后于六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
(三)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管理指南

一、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企业向当地饲政管理部门申请,盟市饲料办审核,自治区饲料办审批。条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审查登记证管理办法》。
二、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提出申请,自治区饲料办审核,国家饲料办审批,条件依据1999年农业部发布的第24号令《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三、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持自治区饲料办指定的饲料监察所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申请产品批准文号,自治区饲料办审核批准,条件依据1999年农业部发布的第23号令《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四、饲料免税证明。生产企业持自治区饲料办指定的饲料监察所出具的饲料免税检验报告、饲料标准、饲料标签、工商营业执照、饲料、饲料添加剂审查登记证向自治区饲料办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饲料办依据国家免税政策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出具免税证明,最终由国税部门批准是否免税。

上述各项工作的办理时限为:接到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之后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结果。

 

 

《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办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二、办理对象:在自治区境内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
三、核准条件:
原种场核准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具备种畜禽生产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有专用的繁育场地、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和明确的育种目标,种畜禽数量达到规定的规模,基础群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三)有科学、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健全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及完整的繁殖生产性能测试记录等档案技术资料;
(四)有健全的兽医卫生制度、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
(五)有一定数量胜任繁育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能够生产健康合格的种畜禽,并具备一定的供种能力。
冷冻精液站、胚胎移植中心、良种繁育场、卵孵化场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四、办理程序:
(一)建立种畜禽场必须事先办理申请建场审批手续,经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审核意见后,报请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填报《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由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并提交具备核准条件的相关资料。
(三)原种场、冷冻精液站、胚胎移植中心、良种繁育场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良种繁育场进行验收。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办理时限: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现场验收,根据验收结果确定是否发证。
六、收费标准:
依照《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核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价费发[1998]109号)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收取资格审查费和工本费,收费标准如下:

资格审查费 工本费

原种场 300元/个 15元/本

良种扩繁场 200元/个 15元/本

单纯经营及孵化场 100元/个 15元/本
七、年检制度:
《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并确定每年的3―5月份为年检日期。

 

 

内蒙古自治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审查登记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畜牧业厅2001年11月28日印发,2003年3月10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和十六条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饲料添加剂包括单一大宗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第四条 专门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企业,按照农业部发布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审核,但必须到当地饲料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章 饲料生产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人员要求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生产经营及组织能力;
(二)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动物营养、饲料配方技术及生产工艺;
(三)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从事相应专业工作的经验;
(四)生产企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应学历,经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生产场地要求
(一)厂房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生活区要分开;
(二)生产车间布局要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
(三)要有一定的操作间和场地,设备物料放置合理,防止物料间交叉感染;
(四)应有适当的除尘、通风、照明及消防设施,以保证生产安全;
(五)仓储设施应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
第七条 生产设备要求
(一)应具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二)生产设备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修和保养;
(三)生产设备完好。
第八条 质量检验要求
(一)必须设立质检机构和质检人员;
(二)要建立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
(三)应具有能进行常规检验的仪器设备,对需要使用大型精密仪器的检验项目,可以委托有能力化验的质检机构;
(四)质检部门要有详细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第九条 管理制度要求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卫生环境要求
厂区卫生环境应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存贮、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销售区外饲料时,应出示具有质检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并持产品标签,在当地盟市饲料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销售。
第四章 审 查 登 记 程 序
第十三条 饲料生产企业申证程序
(一)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盟市饲料管理部门领取《内蒙古自治区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申请书》;
(二)盟市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报自治区饲料办审批;
(三)经自治区饲料办审核批准后,发给审查登记证。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申证程序
(一)经营企业向所在地旗县饲料管理部门领取《内蒙古自治区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证申请书》;
(二)旗县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报盟市饲料管理部门审批;
(三)经盟市饲料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审查登记证。
第十五条 饲料管理部门在接到企业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及时报上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批。上级饲料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分别持《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和《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企业情况介绍;
(三)生产设备清单;
(四)产品目录及产品清单;
(五)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六)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特殊工种指中控员(配料员)、检验化验员、设备维修工;
(七)厂区布局图;
(八)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名单;
(三)经营产品种类;
(四)仓储、营销布局图。
第五章 审查登记证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查登记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异地生产经营的;
(三)设立分厂、分店的;
(四)联营的。
第二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号应印在包装物或标签上。
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审查登记证期满后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经考核合格的,换发审查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盟市级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进行年检,旗县级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审查登记证》进行年检,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按照规定要求填写年检表,报当地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重大生产、经营事故,盟市和旗县饲料管理部门应分别进行调查,将结果上报自治区饲料工作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申办审查登记证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二十四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申请书》、《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审查登记证申请书》、《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由自治区饲料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不进行审查登记和不进行年检的企业,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 】  【 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