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办事指南
(一)中小学学生申请转学的条件
有正式学籍的学生遇到下列三种情况可申请转学:
1、户口跨省、市、县(区)迁移,并达到一定期限者。
2、家长工作跨省、市、县(区)调动,确需转学者。
3、学生户口随家长户口在本市内迁移或学生随家长实际居住地在本市内变更,迁移后的户口所在地变更后的实际居住地离原学校过远,或有其它特殊原因(特殊原因需由有关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股室认定),可申请在本市内中小学间转学。
符合上述情况的学生转学时还需注意以下三个条件:
1、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一般不予转学。
2、起始年级的第一学期和毕业年级的下学期,一般不予转学。
3、一般普通高中学生一般不得转往省、市级示范性普通高中,低级示范性普通高中一般不得转入高级示范性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学生不得转入普通高中。
(二)怎样办理借读手续
1.什么是中小学借读生?
凡到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外学校就读的,均视为中小学借读生。进城务工农民工子女凭父母务工证明、一定期限的暂住证明等应和城区居民子女一样由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划定学区或在指定学校就读,不属于借读生。
2.借读生如何收费?
借读生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借读费。
现行标准是:小学每生每学期不高于130元,初中每生每学期不高于300元。
(四)社会力量办学审批
1.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的申报材料
( 1 )申请报告 。 包括学校名称、性质、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学制、教学计划、教材(及发放证书)、学校地址、招生区域、招生对象以及场地(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等情况。
( 2 )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 。 包括教育机构名称、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经费来源、教育形式、举办者与教育机构之间的权利及义务、章程修改程序和其他必须有章程规定的事项。
( 3 )拟办教育机构的发展规划 。
( 4 )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及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 单位办学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有本单位同意办学的证明材料;公民个人办学的,有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开具的证明材料,还应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担保单位的担保证明材料(担保单位法人的身份证、工作证、户口薄复印件及担保书),以公司名义担保的须具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正副本)和公司的验资报告。担保证明应明确担保单位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 5 )拟任董事会成员和校长以及拟聘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6 )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自有校舍的应有有效的产权证明;租赁校舍的,应有租赁期为 3 年以上的有效证明材料。中等层次以上的学校在办学条件、设施完善后,单位办学开办资金不少于 20 万元,个人办学开办资金不少于 10 万元。
( 7 )联合办学的还应有联合办学协议书,并有明确一方为主的条款,并由公证部门出具公证材料。
( 8 )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以上材料用 16 开纸装订成册 , 一式三份,并标明目录页码。
2.承 诺 时 间
( 1)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每年5月份前受理,于8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答复。
(2)申请举办中等职业和成人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每年受理两次,分别于3月、9月受理,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3)申请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每年3月受理一次,4月底前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政策法规
1.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7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八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九条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对娱乐业、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地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少数地区征收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征收标准,根据当地情况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库。
第十三条 1997纳税年度起,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