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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管理

发表时间:2008-7-31 10:59:2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采用代办公用电话方式安排下岗人员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件编号:内政发[1998]12号 颁布日期:1997-02-09 实施日期:1997-02-09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工商局、建设厅、公安厅、技术监督局、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就业服务局:
   目前,我区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尚未走出困境,下岗人员增多,部分下岗职工生活十分困难。自治区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这一问题非常重视,正在千方百计采取措施,帮助他们重新走上新的工作岗位。根据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的请示和当前社会需求状况,自治区政府决定,今年在呼市、各盟市所在地及部分旗县采用代办公用电话的方式安排部分下岗职工再就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由邮电部门在呼市、各盟市所在地及部分旗县设置公用电话亭,安装电话2-5万部,由各盟市劳动就业部门在下岗职工中择优选用,安排代办公用电话工作。各盟市安装公用电话的数量,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根据各地公用电话的需求状况予以下达,以各盟市邮电局为主组织实施。
   二、各地邮电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当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认真落实。主要工作任务是:在各地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提出本地区公用电话点的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按统一标准制作电话亭和配备计费器;为代办户统一办理工商登记和代办证;按国家的规定统一为代办户交纳营业税和按规定付给代办户代办费;为代办户免费提供公用电话标志牌、电话号码簿等;对代办户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服务规范、公用电话租用及管理办法。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通力合作。工商、城建、市容、公安、拆迁等部门,要在办理工商登记、代办点的选址等事项中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手续,提供方便条件。为使下岗职工代办公用电话工作确实取得一定的经济收入和社会效益,各地应优先在火车站、汽车站、大商场、集市和人口密集的繁华地段设置公用电话亭,并免收占地费用。工商部门免收工商登记费,一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两年内统一缴纳的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为减少邮电部门的施工费用和损失,各地公用电话亭、点一经设置,不要轻易拆迁;确需拆迁的,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由占地部门确定新建亭、点后方可实施。各地技术监督部门应本着减轻代办户负担的原则,与邮电部门协作配合搞好计费设备的选型、检测工作。
   四、因邮电部门在承担此项工作中需投入较大数额的资金,所以各地设置的公用电话亭,其广告承揽、制作、经营权归邮电广告部门,各有关部门不再收取费用。
   五、采用代办公用电话方式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是为人民群众分忧的一件好事。各级政府一定要加强领导,认真解决好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大力协作,把好事办好。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办事,严禁非下岗职工占用公用电话指标,严防借机以权谋私。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文件编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 颁布日期:1996-11-01 实施日期:1997-01-01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自治区常住人口;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工作,计划、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人计算。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实际,选择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安排具备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依法录用。录用后报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备案。
   对于国家分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对未列入国家分配计划的残疾毕业生,在适宜的工作岗位上同等条件优先照顾、录用。
   设立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必须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七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情况年报制度。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将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计报表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照所在旗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也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国家驻自治区单位、自治区所属单位、部队所属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盟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盟市所属单位和股份制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旗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其部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取工作委托下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办理。
   盟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收取额的10%上缴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有权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的要求在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单位经费困难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对逾期不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使用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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