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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九原区审计局人员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为,强化审计人员的责任意识,促进依法审计,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基本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市审计局审计人员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审计人员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项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纪律的规定,对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的责任。具体包括错案责任和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各项审计项目过程中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依照本试行办法追究其执法责任。
第四条 追究执法责任,应遵循以下原则:
㈠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
㈡法律和政纪面前人人平等;
㈢执法过错与责任追究相当;
㈣执法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由局机关综合股负责受理和调查。调查终结后,由调查人员负责填写执法责任案件调查表、执法责任案件处理意见表,出具调查报告,连同其它相关资料交复核人员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后,提交局务会,支委会议最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审计人员执法行为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追究其错案责任;
㈠经人民法院终审决、裁定,撤消或变更审计决定的;
㈡被审计单位不服,经行政复议机关认定予以纠正、变更或撤消审计决定的;
㈢审计机关依法自行撤消、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反映办理错案的事实,经调查情况属实的;
㈤其它错案。
第七条 审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错案的,应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㈠对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线索隐匿不报,或发现重大经济案件,未及时建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㈡对审计查出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或部分上报的;
㈢违反规定不按审计程序进行审计,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滥用职权,越权执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㈤非法委托他人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
㈥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中存在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查出而未能如实查出,被有关部门查出并作出处理、处罚的;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中的明显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查出而未能如实查出,在其它审计中查出的;
㈦对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在未经审计机关领导或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之前,擅自向被审计单位或其他人员泄漏的;
㈧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被审计单位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或篡改、毁弃审计证据的;
㈩阻止审计人员依法审计、公正执法的;
(十一)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和审计机关工作秘密的;
(十二)违反法定工作程序,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听证要求的;
(十三)审计资料未提交复核人员复核或复核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复核,出现审计质量问题的;
(十四)在被审计单位因吃拿卡要、娱乐等违反审计人员廉政规定而影响公正执法的;
(十五)其它应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按照审计人员、审计组长、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局领导自下而上,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㈠审计业务部门发生错案或过错,属于审计人员造成的,由其负直接责任,审计组长负相关责任;属于审计组长造成的,审计组长负直接责任,业务部门负责人负相关责任;属于业务部门负责人造成的,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分管局长负相关责任;
㈡审计复核部门发生过错,属复核人员工作不认真,应发现而未发现的,复核人员负直接责任,复核负责人负相关责任;属复核负责人造成的,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分管局长负相关责任;
㈢审核批准人故意作出错误处理决定的,追究审核批准人的责任;
㈣审计业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㈤审计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审计人员违法审计的,由该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㈠因索贿受贿,以权谋私,造成错案或者执法过错的;
㈡全年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错案或者执法过错的;
㈢明知故犯或与被审计单位串通作弊,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
㈣发生错案或执法过错的,拒不改正或阻挠追究责任的;
㈤因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给本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㈠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予以纠正的;
㈡错误行为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㈢因过失造成过错,但没有带来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㈠因被审计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审计执法人员受法定职责、权限和检查手段的局限,而造成审计结果偏差的;
㈡因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而出现处理偏差的,但审计人员事先已向审计机关或相关部门作过请示的;
㈢审计人员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及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已如实上报并提出了应处理处罚的意见,审计机关因客观原因未能如实反映和处理而出现执法过错或错案的;
㈣审计未查出的审计范围和内容以外的违纪违法问题;
㈤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追究执法责任的。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构成错案或者执法过错,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㈠责令改正错误或者告诫;
㈡通报批评;
㈢追偿行政赔偿责任;
㈣责任人年内不得评为优秀或先进工作者,所在股室不得评为先进;
㈤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程序调离岗位或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不宜给以开除处分的,予以辞退。
㈥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市审计局。
第十四条 作出追究责任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包头市九原区审计局综合股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包头市九原区审计局2000年《审计项目错弊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二00一年五月六日 |